50 年判字第 125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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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年判字第 125 號
判例要旨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得依法申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即不得申請專利。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之意見。該等審查委員,或為工學院教授,或為工礦公司廠長,俱屬專家,其所為審查意見均有其科學上之根據。被告官署之最後核定,尤係依據其專業技術之經驗法則而為結論,殊難憑空指摘其為不當。既均認為原告該項以普通習知習用之過濾方法所為之火車頭濾煙裝置器,難認係原告所創始發明,又不合於實用,則原告設計之此項濾煙裝置器,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