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2 年判字第 126 號
判例要旨
系爭房屋為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由其妻申報為納稅義務人。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由其管理,請求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前段並無管理人必須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藉口管理系爭房屋,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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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為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由其妻申報為納稅義務人。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由其管理,請求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前段並無管理人必須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藉口管理系爭房屋,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