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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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 2.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 3.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 4.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 5.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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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的規定如下: 1.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根據這一項的意思,房屋稅應該由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如果有典權人,則稅款應由典權人支付。對於共有房屋,稅款應由共有人中的一人繳納,如果無法確定,則可以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2.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根據這一項,代繳的房屋稅額超過其應負擔的部分,對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3.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根據這一項,如果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的住址不明,或者不住在房屋所在地,則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如果房屋出租,則由承租人負責代繳,並抵扣房租。 4.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根據這一項,如果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則房屋稅應向使用執照所載的起造人徵收。如果沒有使用執照,則應向建造執照所載的起造人徵收。如果沒有建造執照,則應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5.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根據這一項,如果房屋是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存在的情況下,受託人應該為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如果受託人有兩人以上,則適用於第一項關於共有房屋的規定。 這些解釋和範例參考了《房屋稅條例》的規定,以及財政部的函釋。
相關函釋 10 則
- 房地依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應變更納稅人名義並辦理補退稅
- 房屋遭不法登記於他人名下後回復原狀者其納稅義務人名義應予回復
- 持分共有房屋按其應有部分填發房屋稅繳款書每年期個別應納稅額100元以下者免徵
- 持分共有房屋未辦理分單繳納各共有人仍僅就其應有部分負擔欠稅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4 號
- 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繼承人平均繼承者可免檢附分割協議書辦理稅籍釐正
- 以遺囑辦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釐正案件稽徵機關無須就有無違反特留分審查
- 公同共有房屋未設管理人者申請分單繳稅免以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
- 持分共有房屋未辦理分單繳納各共有人仍僅就其應有部分負擔欠稅
- 公司破產終結名下留有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之不動產其繳款書之送達對象
立法沿革 7 版
(0320227 制定)
房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0351122 全文修正)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十。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五,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五。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0361021 全文修正)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0441227 全文修正)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0560328 全文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0900529 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 三、明定信託關係存續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應負管理義務,而房屋稅係管理財產之必要支出,自應由管理人負責繳納。又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其情形與本條文第一項共有房屋之共有人類似,爰明定準用該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俾資明確。
(1121219 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依原第一項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房屋稅係視房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使用權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 徵收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推定名詞
- 求償名詞
- 非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所載名詞
- 係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準用名詞
房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十。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五,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五。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一、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 三、明定信託關係存續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應負管理義務,而房屋稅係管理財產之必要支出,自應由管理人負責繳納。又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其情形與本條文第一項共有房屋之共有人類似,爰明定準用該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俾資明確。
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依原第一項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房屋稅係視房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使用權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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