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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2.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3.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4.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5.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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