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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1. 1.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2. 2.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3. 3.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4. 4.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5. 5.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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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的規定如下: 1.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根據這一項的意思,房屋稅應該由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如果有典權人,則稅款應由典權人支付。對於共有房屋,稅款應由共有人中的一人繳納,如果無法確定,則可以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2.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根據這一項,代繳的房屋稅額超過其應負擔的部分,對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3.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根據這一項,如果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的住址不明,或者不住在房屋所在地,則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如果房屋出租,則由承租人負責代繳,並抵扣房租。 4.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根據這一項,如果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則房屋稅應向使用執照所載的起造人徵收。如果沒有使用執照,則應向建造執照所載的起造人徵收。如果沒有建造執照,則應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5.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根據這一項,如果房屋是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存在的情況下,受託人應該為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如果受託人有兩人以上,則適用於第一項關於共有房屋的規定。 這些解釋和範例參考了《房屋稅條例》的規定,以及財政部的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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