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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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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2. 2.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3. 3.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4. 4.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5. 5.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的規定如下: 1.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根據這一項的意思,房屋稅應該由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如果有典權人,則稅款應由典權人支付。對於共有房屋,稅款應由共有人中的一人繳納,如果無法確定,則可以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2.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根據這一項,代繳的房屋稅額超過其應負擔的部分,對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3.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根據這一項,如果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的住址不明,或者不住在房屋所在地,則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如果房屋出租,則由承租人負責代繳,並抵扣房租。 4.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根據這一項,如果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則房屋稅應向使用執照所載的起造人徵收。如果沒有使用執照,則應向建造執照所載的起造人徵收。如果沒有建造執照,則應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5.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根據這一項,如果房屋是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存在的情況下,受託人應該為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如果受託人有兩人以上,則適用於第一項關於共有房屋的規定。 這些解釋和範例參考了《房屋稅條例》的規定,以及財政部的函釋。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7

(0320227 制定)

房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0351122 全文修正)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十。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五,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五。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0361021 全文修正)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0441227 全文修正)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0560328 全文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0900529 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   三、明定信託關係存續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應負管理義務,而房屋稅係管理財產之必要支出,自應由管理人負責繳納。又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其情形與本條文第一項共有房屋之共有人類似,爰明定準用該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俾資明確。

(1121219 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依原第一項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房屋稅係視房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使用權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 徵收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推定名詞
  • 求償名詞
  • 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所載名詞
  • 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準用名詞
(0320227 制定)

房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0351122 全文修正)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十。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五,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五。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0361021 全文修正)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0441227 全文修正)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0560328 全文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0900529 修正)

一、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   三、明定信託關係存續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應負管理義務,而房屋稅係管理財產之必要支出,自應由管理人負責繳納。又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其情形與本條文第一項共有房屋之共有人類似,爰明定準用該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俾資明確。

(1121219 修正)

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依原第一項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房屋稅係視房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使用權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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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