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房屋稅條例5

快速跳轉
  1. 1.房屋稅依房屋現值,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住家用房屋:供營、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2.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3. 3.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4. 4.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5. 5.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6. 6.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房屋稅條例第5條的规定,房屋稅依据房屋現值按照不同的稅率进行徵收。具体规定如下: 1. 住家用房屋: -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的住家用房屋,稅率为房屋現值的百分之一點二。 - 其他供住家用者的房屋,最低稅率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的百分之一點五,最高稅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 各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房屋所有人持有房屋戶數的情况,制定不同的稅率。 2. 非住家用房屋: -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的非住家用房屋,最低稅率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的百分之三,最高稅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的非住家用房屋,最低稅率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的百分之一點五,最高稅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3.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照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徵收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的六分之一。 根据法规的规定,財政部会制定具体的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的标准来认定是否适用百分之一點二的稅率。 参考资料: - 房屋稅條例 - 財政部相關公告或法規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9

(0320227 制定)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0351122 全文修正)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0361021 全文修正)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0441227 全文修正)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但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徵收之。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前項出租房屋,無論營業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現值捐率者,一律改按現值捐率計徵。   凡經省政府核定認為房屋缺乏之縣(市),對於空房屋得加倍徵收其房捐,房捐加倍徵收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0560328 全文修正)

房屋稅稅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得依營業用房屋稅率減半課徵。   二、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0590626 修正)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由原第二款移列。   二、第二款之修正理由:    (一)現行房屋稅稅率原分「住家用」與「營業用」兩種,事實上難以概全,為切合實際並使稅負公平起見,擬將「營業用」修改為「非住家用」,對非營業用之房屋,增訂差別稅率並減低其最低稅率。    (二)工廠房屋減半課徵,移列修正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三、第三款增訂理由:    (一)房屋同時供營業用與住家用者,原法無具體規定計課,惟臺灣省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營業用與住家用之房屋稅,應以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徵,凡直接供營業使用部份之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故參照訂入本條例,以利執行。    (二)增訂但書,酌定最低標準比率。

(0900529 修正)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為減輕住家用房屋納稅人負擔,爰將第一款住家用房屋稅率下限修正為百分之一點二。且為避免困擾,並將第一款但書自住房屋之稅率明定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1030520 修正)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1121219 修正)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並刪除原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文增訂是類使用權房屋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第一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能、交通狀況或工作地點),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原法定稅率下限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鑑於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例如:甲分別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繼承取得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戶(A屋、B屋)及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戶(G屋),該目全國合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合計五戶(非自住C屋、D屋及E屋,空置F屋及免稅H屋)。A屋、C屋、D屋及H屋坐落於戊市,B屋、E屋、F屋及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及己縣所定第二目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稅稅率級距計皆為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一點五,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點四〕,戊市所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三點六,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己縣所定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二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則甲持有全國八戶,其中一戶房屋免稅不計入全國歸戶,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該目三戶之稅率課徵,即A屋、B屋及G屋適用稅率於戊市及己縣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其他住家用房屋C屋、D屋、E屋及F屋全國合計四戶,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屋四戶之稅率課徵,即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率百分之三點六,E屋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分之四點八。   三、為防杜委託人藉由信託移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受託人,規避按持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據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託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委託人持有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例如單一自住之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之戶數或其他住家用房屋之戶數)。惟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基於受益人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該類信託房屋併入受益人之戶數計算。   四、原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依據移列第四項,並參據該標準第二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持有特定房屋(例如:公有房屋、勞工宿舍及停車位等)尚有不宜納入全國歸戶及按戶數適用差別稅率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五、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五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報財政部備查。   六、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四點八),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公告上開事項之基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定之。   七、原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 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持有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條文
  • 繼承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所載名詞
  • 名詞
  • 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所得稅法14條文
(0320227 制定)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0351122 全文修正)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0361021 全文修正)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0441227 全文修正)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但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徵收之。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前項出租房屋,無論營業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現值捐率者,一律改按現值捐率計徵。   凡經省政府核定認為房屋缺乏之縣(市),對於空房屋得加倍徵收其房捐,房捐加倍徵收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0560328 全文修正)

房屋稅稅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得依營業用房屋稅率減半課徵。   二、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0590626 修正)

一、第一款由原第二款移列。   二、第二款之修正理由:    (一)現行房屋稅稅率原分「住家用」與「營業用」兩種,事實上難以概全,為切合實際並使稅負公平起見,擬將「營業用」修改為「非住家用」,對非營業用之房屋,增訂差別稅率並減低其最低稅率。    (二)工廠房屋減半課徵,移列修正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三、第三款增訂理由:    (一)房屋同時供營業用與住家用者,原法無具體規定計課,惟臺灣省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營業用與住家用之房屋稅,應以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徵,凡直接供營業使用部份之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故參照訂入本條例,以利執行。    (二)增訂但書,酌定最低標準比率。

(0900529 修正)

一、為減輕住家用房屋納稅人負擔,爰將第一款住家用房屋稅率下限修正為百分之一點二。且為避免困擾,並將第一款但書自住房屋之稅率明定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1030520 修正)

一、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1121219 修正)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並刪除原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文增訂是類使用權房屋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第一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能、交通狀況或工作地點),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原法定稅率下限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鑑於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例如:甲分別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繼承取得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戶(A屋、B屋)及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戶(G屋),該目全國合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合計五戶(非自住C屋、D屋及E屋,空置F屋及免稅H屋)。A屋、C屋、D屋及H屋坐落於戊市,B屋、E屋、F屋及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及己縣所定第二目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稅稅率級距計皆為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一點五,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點四〕,戊市所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三點六,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己縣所定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二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則甲持有全國八戶,其中一戶房屋免稅不計入全國歸戶,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該目三戶之稅率課徵,即A屋、B屋及G屋適用稅率於戊市及己縣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其他住家用房屋C屋、D屋、E屋及F屋全國合計四戶,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屋四戶之稅率課徵,即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率百分之三點六,E屋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分之四點八。   三、為防杜委託人藉由信託移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受託人,規避按持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據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託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委託人持有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例如單一自住之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之戶數或其他住家用房屋之戶數)。惟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基於受益人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該類信託房屋併入受益人之戶數計算。   四、原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依據移列第四項,並參據該標準第二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持有特定房屋(例如:公有房屋、勞工宿舍及停車位等)尚有不宜納入全國歸戶及按戶數適用差別稅率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五、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五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報財政部備查。   六、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四點八),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公告上開事項之基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定之。   七、原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房屋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