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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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3.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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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可以依據地方的實際情形,在前一條(即第5條)規定的稅率範圍內,分別制訂房屋稅的徵收率。這些制訂必須經過當地的民意機關通過,然後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根據最新的資料,目前各縣市政府已經制訂了相應的房屋稅徵收率,並經過民意機關的審查通過。例如,苗栗縣政府在其房屋稅徵收細則中規定了不同類型房屋的稅率,如營業用房屋的稅率至少為房屋現值的百分之三,而私人醫院、診所等非營業用房屋的稅率則至少為房屋現值的百分之一點五。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讓地方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訂適合該地區的房屋稅徵收率。地方政府應該考慮到地方的經濟情況、土地供應狀況、市場需求等因素,以確保房屋稅的徵收率相對合理和公平。這樣可以更好地實現房屋稅的目的,即經濟再分配和社會福利的增進。
立法沿革 8 版
(0320227 制定)
左列房屋免徵房捐。 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戶不超過一間者。 三、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
(0351122 全文修正)
左列房屋免徵房捐。 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及員生宿舍。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人未超過一間者。 三、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
(0361021 全文修正)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0441227 全文修正)
房捐徵收範圍暨免徵標準及房捐徵收率,由各縣(市)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0560328 全文修正)
房屋稅之徵收率,由各縣(市)(局)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統一規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政府得自行訂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0810703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縣(市)部分,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率不一,但書規定於動員戡亂時期宣告終止後,仍宜適用,爰刪除「在戡亂時期」等字,修正為省政府於必要時,仍得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二、配合行政體制,刪除「(局)」字。 三、現行第二項納入修正條文,爰予刪除。
(0900529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已無民意機關,原條文但書有關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民意機關通過之規定,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1121219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五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六項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該期房屋稅,以促使地方政府「均應」按納稅義務人持有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戶數等,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 徵收名詞
- 財政收支劃分法法規
- 第二十三條條文
- 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條文
左列房屋免徵房捐。 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戶不超過一間者。 三、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
左列房屋免徵房捐。 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及員生宿舍。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人未超過一間者。 三、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房捐徵收範圍暨免徵標準及房捐徵收率,由各縣(市)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房屋稅之徵收率,由各縣(市)(局)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統一規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政府得自行訂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一、為避免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率不一,但書規定於動員戡亂時期宣告終止後,仍宜適用,爰刪除「在戡亂時期」等字,修正為省政府於必要時,仍得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二、配合行政體制,刪除「(局)」字。 三、現行第二項納入修正條文,爰予刪除。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已無民意機關,原條文但書有關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民意機關通過之規定,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五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六項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該期房屋稅,以促使地方政府「均應」按納稅義務人持有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戶數等,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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