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破產終結名下留有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之不動產其繳款書之送達對象
要旨
公司破產終結名下留有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之不動產其繳款書之送達對象
函釋全文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但名下仍留有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之不動產,其每年應課徵之房屋稅繳款書應向何人送達乙案。說明:二、本案涉及破產法適用問題,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解散。其所有財產之處分及未了結事務之處理,原則上依破產程序為之,毋須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為別除權標的之財產,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該公司雖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惟其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是故,於該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公司法人之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之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於其範圍內,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本件為別除權標的之不動產,如原為破產管理人所已知,因故未予變賣,即非屬破產終結後始發現之財產,要無破產法第14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尚非不得為追加分配。惟破產程序已終結,需有可認該不動產於別除權行使後,有剩餘價值之情形,始由破產管理人為追加分配,否則,該不動產即應回復由該公司管理,其房屋稅繳款書自應向該公司送達。」(財政部95/09/25台財稅字第095045319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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