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 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4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房屋稅等,不服本署嘉義分署 102 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 4522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5 月 2 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信託登記於丙○○名下,故系爭不動產 1 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原則,本件欠稅既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嘉義分署逕自以丙○○為義務人而拍賣系爭不動產 1,並不合法,亦不符信託財產獨立性之本旨,嘉義分署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因丙○○滯納 95 年至 104 年房屋稅及 96 年至 103 年地價稅等(下稱系爭稅捐債務),自 102 年 9 月間陸續移送嘉義分署執行;另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丁○○及戊○○(被繼承人己○○)滯納遺產稅,於96 年 4 月間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系爭不動產 1 及丁○○及戊○○公同共有位於嘉義分署轄區之不動產(即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查封中(執行案號:99 年司執字第 30340 號),經嘉義分署與彰化分署分別將案件移併嘉義地院執行後,嗣因債權人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產管理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撤回執行,經嘉義地院維持系爭不動產 1、2 之查封狀態,並以 102 年 12 月 26 日嘉院國 99 司執毅字第 30340 號函請彰化分署繼續執行,並副知嘉義分署。彰化分署則以 103 年 1 月 23 日彰執戊 96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15295 號函囑託嘉義分署執行系爭不動產 2,並以 103 年 4 月 7 日彰執戊 96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15295 號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就系爭不動產 1 變更查封案號為「嘉義分署 102 年稅執字第 45220 號」;系爭不動產2 變更查封案號為「嘉義分署 103 年助執字第 413 號」,改由嘉義分署以 102 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 45220 號及 103 年度助執字第 41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經水上地政所以 103 年 4 月 18 日上地登速字第 1030011280 號函復業經該所 103 年上地登速字第 11280 號收件辦理登記完畢。嗣庚○○資產管理公司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就系爭不動產 1、2 重新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並由該院以 103 年 1 月 29 日嘉院國 103 司執毅字第 2823 號函請嘉義分署合併執行。嘉義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1、2 完成現場履勘及詢價等程序後,已定於 104 年 7 月 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進行第 1 次拍賣,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6 月 22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嘉義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法務部 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 日與丙○○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系爭不動產 1 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系爭稅捐債務,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嘉義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系爭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2 原由異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2 億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 87 年 6 月 12 日至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公司,是系爭抵押權亦屬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嘉義分署合併執行,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執行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轉讓書、債權讓與公告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影本或傳真附於嘉義分署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系爭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的物聲請執行,則嘉義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欠稅既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 1 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故嘉義分署逕自以丙○○為義務人而拍賣系爭不動產 1,並不合法,亦不符信託財產獨立性之本旨,嘉義分署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