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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年判字第 129 號
判例要旨
依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所具備之帳簿,未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主管稽徵機關固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惟推其立法意旨,無非因營業人使用未經主管機關登記蓋章之帳簿,可推知其有逃漏營業額之情形,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逃漏之營業額,據以補徵其逃漏之營業稅。是該項帳簿,應係指記載有關營業行為之資料之帳簿而言。如果營業人使用未經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之帳簿,與營業行為無關,即不能因營業人使用該項帳簿而推知其有逃漏營業額情事,首開規定,當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五十一年三月間所設置使用未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登記蓋章之資本簿及分類總帳各一本,係為聲請公司設立登記供驗資之用,與營業行為無關,無涉及逃漏營業額情事,為該稽徵處及再訴願決定所認定,既無逃漏營業額之可能,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而逕行決定其逃漏營業額據以補徵營業稅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