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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131 號
判例要旨
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應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 。又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四七﹑九﹑六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出口之卡車零件,經被告官署驗明實係從外國進口之廢舊汽車拆下零件,加以洗滌整補,其原件之外型與本質及其效用均未變更,認係洋貨偽報臺灣製造之國貨,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予以鑑定結果,認該項零件非臺灣製造之新品。是該項卡車零件為原來進口之洋貨,已無庸置疑。原告為逃避管制,希圖矇混出口,自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