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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判字第 134 號
判例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固以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受何損害為前提。惟尋繹該項解釋意旨,無非為維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對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固應注意維護,倘訴願人或再訴願人有其利害關係之相對人時,則該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自亦應同樣維護。本件被告官署於其所為之訴願決定確定後,發見其與本院前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旨趣相牴觸,因而停止原決定之執行。此項處分,固使原告之商標一時不能註冊,但如許原告註冊,則其相對之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之商標即不受保護,權衡輕重,應以優先保護該相對人之既得權利為宜。被告官署此項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之處分,應認為與上開解釋之意旨,並無二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