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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判字第 139 號

日期 52 年 05 月 03 日

判例要旨

按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而未受有保險賠償者,自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為該條法文反面之當然解釋。關於證明此項損失之方法,法律並無規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一、八、一○、財一字第二五八一二號命令指示,如已向縣市政府報備有案而能提示確實證明文據,亦得准予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此項指示,當屬關於此項損失之舉證方法之一種例示。本件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簡復表之記載,既足證明原告有向該管縣政府申報並經轉向省建設廳彙報調查資料之事實,參以訴願卷附建設廳致財政廳之復箋,尤足見彰化縣政府所彙報資料,關於原告損失額,己有其確定數字,自可認為已符合財政廳該項命令所例示之舉證方法。何況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受災一節,亦所是認,自不能對於其列報之此項損失,全部予以否部。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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