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31 條已於民國 59 年刪除,原規範獎勵產業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金,因獎勵投資條例重複規範而廢止。
Q · 所得稅法第 31 條還能用嗎?
不能,已於民國 59 年刪除
所得稅法第 31 條已於民國 59 年刪除,原本規範公用事業、工礦、農林漁牧、運輸、國際觀光旅館等獎勵產業,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金以減輕稅負。刪除原因是當時的獎勵投資條例已就同類減免完整規範,所得稅法再保留即屬重複立法。獎勵本身未消失,而是移至其他法律承接。
這條在民國 59 年被刪除。它原本的功能是讓特定獎勵產業(公用事業、工礦、農林漁牧、運輸、國際觀光旅館、國民住宅營造等)在承擔外幣債務時,可以提列匯兌損失準備金減輕稅負。刪除原因是獎勵投資條例已經完整規範同樣的減免,所得稅法再放一條變成重複立法。獎勵沒有消失,只是換了法律位置。
所得稅法第 31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章節,規範特定獎勵產業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金之稅務處理,民國 59 年因獎勵投資條例重複規範而刪除。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特定獎勵產業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金的提列。
企業外幣計價債務因匯率變動產生兌換損失時,預先提列的稅前準備金。
民國 49 年制定的產業租稅獎勵特別法,承接本條獎勵功能,後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接替。
代表該條已廢止、無法律效力,但條次保留以維持法典編號連續性。
回歸營利事業所得計算總則(所得稅法第 24 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認列兌換損益。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顯示『(刪除)』並可點沿革查刪除年度與立法理由。
歷史案件、考試沿革題仍需查;現行適用則應改查承接的有效法源。
順著刪除理由找『獎勵投資條例』及其後續法規,再對照現行所得稅法費用認列條文。
刪除是整條廢止不再適用;修正是內容變動但條文仍有效。
兩者皆已刪除,屬同法相鄰歷史條文,原規範主題不同但均已無效力。
兩者均已落日,現行產業租稅優惠主要見產業創新條例。
主張無效、可能被認定法律見解錯誤,稅務爭訟中會被直接駁回。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各類所得額報告後,得隨時派員調查。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度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按一月計算。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其因購置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而發生外幣債務,依約定必須以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自該項外幣債務發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規定,每年度在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按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先行提列不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法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辦理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應以超過當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份,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份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等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金融機構以依約定必須以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者,每年度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就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先行提列不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 其累積餘額之限制,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份,及依約定應由借款事業以外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金融事業及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償清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餘額,應即轉作當年度之收益。
(刪除)
立法理由凡屬租稅特別減免措施,獎勵投資條例均已定有明文。本條關於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之規定,獎勵投資條例已予修正,亦無再於本法重複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各類所得額報告後,得隨時派員調查。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度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按一月計算。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其因購置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而發生外幣債務,依約定必須以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自該項外幣債務發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規定,每年度在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按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先行提列不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法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辦理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應以超過當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份,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份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等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金融機構以依約定必須以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者,每年度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就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先行提列不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 其累積餘額之限制,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份,及依約定應由借款事業以外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金融事業及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償清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餘額,應即轉作當年度之收益。
凡屬租稅特別減免措施,獎勵投資條例均已定有明文。本條關於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之規定,獎勵投資條例已予修正,亦無再於本法重複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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