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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判字第 140 號
判例要旨
商標所之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兩商標所用之文字,如讀音相近似,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汽水商品之上海牌美達露汽水及圖商標,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維他露商標標並維他露及圖聯合商標,係分別以「美○露」與「維○露」字樣,為商標中文字之主要部分。按「美○露」與「維○露」雖文字不盡相同,惟各該三字連貫唱呼,實難謂無混同近似之情形,且兩商標構圖意匠、設色及文字排列方法,如出一轍,縱其所設紅藍兩種顏色,稍有深淺之別,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殊難驟加辨別,實足使人發生誤認之虞,兩商標之近似,己堪認定,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項商標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