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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年判字第 148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判字第 148 號

日期 52 年 05 月 10 日

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禁止原告「在所爭通巷邊未建築之私有土地上設置或建築任何設施」,其原處分書(通知)並未記載理由,經本院詢據被告官署五二、一、一七府欽建土字第○○一○四號函稱,該項原處分之法令上根據,為1.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決,2.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3.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暨第三款。本院按原處分並非禁止原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是與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所示見解,應不相涉。又該項原處分並非令原告就何項建築物為修改或停止使用或令其拆除,是與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絕無關係。至於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規定原有建築基地內依建築法令規定保留之空地,切實禁止建築。是禁止建築之基地,應以依建築法令明文規定保留之空地為限。本件系爭之建築基地靠近北側通巷之部分,與該建築基地其他部分之性質,無何不同,未見有何項建築法令規定其為應保留之空地。是上開管制辦法之規定,自亦難謂有其適用。復按同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係規定防空防火所必須保留之土地,切實禁止建築。本件系爭建築基地原係被告官署標售與原告,標售當時,被告官署既未認為有為防空防火之必要而扣除保留何部分之土地,自不能於出售以後,忽主張該靠近北側通巷之部分建築基地,有予保留以為防空防火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禁止原告使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顯無法令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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