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55 年判字第 15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07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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