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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1 年判字第 169 號

日期 61 年 05 月 15 日

判例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其貨物,得分為批售與零售,前者免徵營業稅,後者則否。本件原告係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其所屬桃園服務站銷售已繳貨物稅之貨物未繳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是項貨物均係批售,依法應免繳營業稅。被告官署則以財政部(五九)台財稅發字第二八八九二號令釋:貨物稅廠商設立之服務站係屬門市部性質,其銷售已稅貨物,應一律視為零售,予以課徵營業稅;故原告銷售上述貨物,縱屬批售,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抗辯。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對於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貨物,既有批售與零售之分,而原告公司之服務站又為該公司之一部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業務,復有批發一項,則其經營批發業務,自不得視同零售,如原告銷售上述貨物果係批售,自應適用首開規定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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