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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年判字第 17 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原告主張其房屋月租不滿五元,房捐警捐均應在豁免之列,並稱房屋申報表係屬偽造,警捐亦未曾繳納等語。惟查該管稅捐徵收處簿冊,確有原告繳納警捐收據存根。經徵人員與原告既無恩怨,自無代繳稅捐偽造收據之理。原告既已照繳警捐於前,即無異承認申報表為真實,同時亦不能否認根據警捐而核定之房捐繳納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