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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判字第 17 號
判例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該項命令,係就原告與周某間關於系爭事項,命令所屬官署審議呈核,其對象為其所屬之台北縣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副本送達與原告,但對原告之聲請既未示准駁之意思,即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權益,亦尚不生影響。乃原告以被告官署該項命令副本之送達,遽認為有拒絕原告聲請撤銷周某三貂輕便軌道營業許可之意思表示,並引本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十四號判例,為其立論之根據。不知上項判例,係就關於土地登記事件經該管上級官署審查認為不應准許更正,已明示拒絕申請更正之意思,自足生法律之效果,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與本案情形顯屬各別,原告以彼例此,未免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