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1 年判字第 174 號
判例要旨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製造砂糖酒精等,有關製造該項物品之工場暨其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倉庫等建物,均經有關稽徵機關依法減半徵收其房屋稅。至其所有稅籍之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官署詳細查明為原告所有汽車修理廠保養倉庫等使用之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所必需之建物,自未便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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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製造砂糖酒精等,有關製造該項物品之工場暨其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倉庫等建物,均經有關稽徵機關依法減半徵收其房屋稅。至其所有稅籍之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官署詳細查明為原告所有汽車修理廠保養倉庫等使用之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所必需之建物,自未便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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