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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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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2. 2.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3. 3.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4. 4.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5.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6. 6.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私有房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徵房屋稅: 1.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2.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3.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4.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5.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6. 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7.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8.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9. 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10.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11.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此外,根據第二項規定,私有房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房屋稅可以減半徵收: 1.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2.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3.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4.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第三項規定,符合減免或免徵條件的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調查核定。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月份起開始減免。 參考資料: - 房屋稅條例 - 財政部網站 (https://www.mof.gov.tw/) - 內政部網站 (https://www.moi.gov.tw/)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11

(0351122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41227 全文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每逾一日加徵所欠捐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560328 全文修正)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徵或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住家用之房屋現值在二千元以下者。   六、受重大災害,必需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前項各款免徵或減徵之房屋,其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另訂之。

(0590626 修正)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農民及一般住戶非供營業之自用禽畜舍。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五千元以下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   三、農會之倉庫及檢驗場。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依實際辦理情形,分別免徵與減徵。   二、第一項第二款慈善救濟事業房屋之免稅,應包括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一切房屋,如養老院、救濟院等,不能單以辦公房屋為限,故予以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內容移列為第九款;另增訂新的條文內容為第五款:公益社團自有房屋,其中多半供作公益使用,且大部份過去均曾免徵房捐有案,情形較為特殊,擬仍予免徵。   四、原第一項第六款改列,另增訂新的內容為第六款,農民自用禽畜舍,非供營業用者,應不屬房屋稅課徵對象,且經免稅有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8.2.6財稅三字第0一0七七號令),一般住戶自用之禽畜舍,其性質相同,擬一併明定免稅。   五、原第六款修改後改列第七款,參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5.30財稅三字第0四一九一號令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57.6.1北市稽貳(四0五)字第0三0八0五號令規定之私有房屋減免房屋稅標準修訂如上。   六、第一項第八款新增,司法保護會之房屋,曾依私立社會救濟設施減免賦稅考核辦法免徵房捐有案,擬仍予免稅。   七、原第五款經修改後改列第九款:因物價水準變動,擬提高為五千元。   八、第二項第一款新增,增訂理由如下:政府配售之平價住宅,其對象以二、三級貧民為限,為配合推行社會福利政策,故於本款明定減半課稅。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移列。   九、第二項第二款係新增。   十、第二項第三款新增,增訂理由如下:農會倉庫檢驗場因兼供政府田賦徵實儲糧之用,故予減半徵課。   十一、第二項第四款新增,增訂理由如下:參照臺灣省及臺北市減免房屋稅標準訂定。   十二、第三項新增,增訂理由如下:明定受重大災害之房屋,申請減免房屋稅之期限,及稽徵機關應予調查核定,以利執行。

(0611201 修正)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五千元以下者。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促進以企業方式經營農牧場,俾配合當前發展農業之政策,條正第一項第六款。   二、臺灣省糧食局委託農會儲存公糧之倉庫,給費甚少,為減輕其負擔,第一項增列第十款,以資明定。   三、農會倉庫對其自用倉庫及檢驗場,仍維持減半徵收,為求文義前後配合貫通,爰就本條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0631119 修正)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構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九千元以下者。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九款:原條文規定不足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負擔,為兼顧地方財政收入經酌予提高以資合理。

(0700508 修正)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五萬四千元以下者。   十、農會所有的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房屋標準價格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調整提高百分之四十,爰將起徵點提高,以照顧低收入者之生活。

(0810703 修正)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上項標準如遇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物價指數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以溫室培育花卉等農產品、稻米育苗,以人工繁殖蝴蝶等昆蟲或其他動物,及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之倉庫及堆肥舍等,該類房舍不能免稅實不公允。   二、第一項第九款「五萬四千元」修正為「十萬元」。後面並增列該項標準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另,住家房屋現值如提高太多勢將影響地方財政收入,斟酌地方財政負擔能力,修正為十萬元。

(0900529 修正)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十一款係新增。公信信託之性質與公益慈善機關或財團法人雷同,其受益者多為一般社會大眾。因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直接取得或以該信託資金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者,予免徵房屋稅優惠,以資鼓勵。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房屋稅減免涉及事實之認定,如有減免事實發生,宜及時申報,俾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認定,以免遷延時日,認定困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私有房屋合於減免規定者之申請程序,俾徵納雙方遵循。

(0960302 修正)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五款「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等字,餘維持原條文。

(1121219 修正)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提出申報,倘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起免徵,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住家用房屋三戶(A、B、C),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一戶(D),如丁未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A、B、C)予以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A、B、D),D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變更或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名詞
  • 法人名詞
  • 名詞
  • 工會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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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徵收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房屋稅條例11條文
(0351122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41227 全文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每逾一日加徵所欠捐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560328 全文修正)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徵或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住家用之房屋現值在二千元以下者。   六、受重大災害,必需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前項各款免徵或減徵之房屋,其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另訂之。

(0590626 修正)

一、第一項依實際辦理情形,分別免徵與減徵。   二、第一項第二款慈善救濟事業房屋之免稅,應包括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一切房屋,如養老院、救濟院等,不能單以辦公房屋為限,故予以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內容移列為第九款;另增訂新的條文內容為第五款:公益社團自有房屋,其中多半供作公益使用,且大部份過去均曾免徵房捐有案,情形較為特殊,擬仍予免徵。   四、原第一項第六款改列,另增訂新的內容為第六款,農民自用禽畜舍,非供營業用者,應不屬房屋稅課徵對象,且經免稅有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8.2.6財稅三字第0一0七七號令),一般住戶自用之禽畜舍,其性質相同,擬一併明定免稅。   五、原第六款修改後改列第七款,參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5.30財稅三字第0四一九一號令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57.6.1北市稽貳(四0五)字第0三0八0五號令規定之私有房屋減免房屋稅標準修訂如上。   六、第一項第八款新增,司法保護會之房屋,曾依私立社會救濟設施減免賦稅考核辦法免徵房捐有案,擬仍予免稅。   七、原第五款經修改後改列第九款:因物價水準變動,擬提高為五千元。   八、第二項第一款新增,增訂理由如下:政府配售之平價住宅,其對象以二、三級貧民為限,為配合推行社會福利政策,故於本款明定減半課稅。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移列。   九、第二項第二款係新增。   十、第二項第三款新增,增訂理由如下:農會倉庫檢驗場因兼供政府田賦徵實儲糧之用,故予減半徵課。   十一、第二項第四款新增,增訂理由如下:參照臺灣省及臺北市減免房屋稅標準訂定。   十二、第三項新增,增訂理由如下:明定受重大災害之房屋,申請減免房屋稅之期限,及稽徵機關應予調查核定,以利執行。

(0611201 修正)

一、為促進以企業方式經營農牧場,俾配合當前發展農業之政策,條正第一項第六款。   二、臺灣省糧食局委託農會儲存公糧之倉庫,給費甚少,為減輕其負擔,第一項增列第十款,以資明定。   三、農會倉庫對其自用倉庫及檢驗場,仍維持減半徵收,為求文義前後配合貫通,爰就本條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0631119 修正)

第一項第九款:原條文規定不足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負擔,為兼顧地方財政收入經酌予提高以資合理。

(0700508 修正)

為配合房屋標準價格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調整提高百分之四十,爰將起徵點提高,以照顧低收入者之生活。

(0810703 修正)

一、以溫室培育花卉等農產品、稻米育苗,以人工繁殖蝴蝶等昆蟲或其他動物,及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之倉庫及堆肥舍等,該類房舍不能免稅實不公允。   二、第一項第九款「五萬四千元」修正為「十萬元」。後面並增列該項標準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另,住家房屋現值如提高太多勢將影響地方財政收入,斟酌地方財政負擔能力,修正為十萬元。

(0900529 修正)

一、第一項第十一款係新增。公信信託之性質與公益慈善機關或財團法人雷同,其受益者多為一般社會大眾。因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直接取得或以該信託資金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者,予免徵房屋稅優惠,以資鼓勵。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房屋稅減免涉及事實之認定,如有減免事實發生,宜及時申報,俾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認定,以免遷延時日,認定困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私有房屋合於減免規定者之申請程序,俾徵納雙方遵循。

(0960302 修正)

第一項第五款「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等字,餘維持原條文。

(1121219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提出申報,倘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起免徵,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住家用房屋三戶(A、B、C),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一戶(D),如丁未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A、B、C)予以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A、B、D),D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變更或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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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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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