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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14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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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14條,以下的公有房屋使用者可免除房屋稅: 1. 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的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2. 軍事機關部隊的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3. 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和員工宿舍。 4. 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和救濟機構的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5. 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的研究或試驗所所使用的房屋。 6. 糧政機關的糧倉、鹽務機關的鹽倉、公賣事業和政府經營的自來水廠(場)所使用的廠房及辦公房屋。 7. 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的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8.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的祠廟。 9. 政府配供貧民居住的房屋。 10. 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的房屋。 這些使用者可以不用支付房屋稅。我參考的資料是《房屋稅條例》第14條。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6

(0320227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351122 全文修正)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房捐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0361021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41227 全文修正)

凡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以匿報論。

(0560328 全文修正)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0590626 修正)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立法理由一、第六款:增訂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免稅規定。   二、第九款增訂,政府配供一級貧民居住之房屋,其所有權並不屬住民所有,且有免稅先例(財政部57.6.15臺財稅發第七四三九號令),故予增列。   三、第十款增訂,為配合政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政策,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擬予免稅。並且增訂「機關」二字,以期意義明確,減除弊端。

  • 地方自治名詞
(0320227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351122 全文修正)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房捐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0361021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41227 全文修正)

凡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以匿報論。

(0560328 全文修正)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0590626 修正)

一、第六款:增訂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免稅規定。   二、第九款增訂,政府配供一級貧民居住之房屋,其所有權並不屬住民所有,且有免稅先例(財政部57.6.15臺財稅發第七四三九號令),故予增列。   三、第十款增訂,為配合政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政策,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擬予免稅。並且增訂「機關」二字,以期意義明確,減除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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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