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第 14 條(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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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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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14條,以下的公有房屋使用者可免除房屋稅: 1. 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的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2. 軍事機關部隊的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3. 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和員工宿舍。 4. 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和救濟機構的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5. 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的研究或試驗所所使用的房屋。 6. 糧政機關的糧倉、鹽務機關的鹽倉、公賣事業和政府經營的自來水廠(場)所使用的廠房及辦公房屋。 7. 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的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8.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的祠廟。 9. 政府配供貧民居住的房屋。 10. 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的房屋。 這些使用者可以不用支付房屋稅。我參考的資料是《房屋稅條例》第14條。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320227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351122 全文修正)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房捐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0361021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41227 全文修正)
凡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以匿報論。
(0560328 全文修正)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0590626 修正)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立法理由一、第六款:增訂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免稅規定。 二、第九款增訂,政府配供一級貧民居住之房屋,其所有權並不屬住民所有,且有免稅先例(財政部57.6.15臺財稅發第七四三九號令),故予增列。 三、第十款增訂,為配合政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政策,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擬予免稅。並且增訂「機關」二字,以期意義明確,減除弊端。
- 地方自治名詞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房捐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凡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以匿報論。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一、第六款:增訂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免稅規定。 二、第九款增訂,政府配供一級貧民居住之房屋,其所有權並不屬住民所有,且有免稅先例(財政部57.6.15臺財稅發第七四三九號令),故予增列。 三、第十款增訂,為配合政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政策,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擬予免稅。並且增訂「機關」二字,以期意義明確,減除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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