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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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的規定,房屋的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根據以下事項進行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1. 根據不同種類和等級,按照房屋所使用的建材進行區分。 2. 根據各種房屋的耐用年限和折舊標準。 3. 根據房屋所在街道、村里的商業交通情況和供求概況,並比較各地段的房屋買賣價格減去土地價值部分,制定標準。 根據第2條的規定,房屋的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評定一次,並按照其耐用年限進行折舊,按年度遞減價格。 這些規定目的在於確定房屋的價值,作為計算房屋稅的依據。具體的評定標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制定,並由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的現值。相關資料來自於法律所提及的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折舊率標準、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文件。根據法律規定的評定標準,稽徵機關應該依據建築管理機關核發的使用執照資料,核計房屋的現值。 至於具體的案例範例,根據提供的資料並無具體案例可供參考。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8 版
(0320227 制定)
房捐逾徵收限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逾限期一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一。 二、逾限期二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三、逾限期三月以上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五。
(0351122 全文修正)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應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0361021 全文修正)
房捐逾徵收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主管徵收機關並得移請法院追繳之。 一、逾限一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十分之二。 二、逾限二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十分之五。 三、逾限三月以上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一倍
(0390531 修正)
房捐逾徵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其逾限在三十日以上者,主管收機關並得移請市縣政府追繳之。 一、逾限在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一。 二、逾限在二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三。 三、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六。
(0441227 全文修正)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十條應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徵收之。
(0560328 全文修正)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0900529 修正)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條文有關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規定,不合時宜,爰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以物價指數增減,作為重行評定標準價格之依據,尚不足以反映房屋價格變動。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第二項修正為明定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
(1121219 修正)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理由考量訂定第一項第三款不同地段之標準,除可衡酌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亦可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已登錄不動產交易價格,爰定明以實價登錄價格作為訂定上述標準參據之一。
- 不動產名詞
- 按名詞
- 業名詞
- 予以名詞
房捐逾徵收限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逾限期一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一。 二、逾限期二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三、逾限期三月以上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五。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應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房捐逾徵收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主管徵收機關並得移請法院追繳之。 一、逾限一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十分之二。 二、逾限二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十分之五。 三、逾限三月以上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一倍
房捐逾徵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其逾限在三十日以上者,主管收機關並得移請市縣政府追繳之。 一、逾限在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一。 二、逾限在二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三。 三、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六。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十條應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徵收之。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條文有關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規定,不合時宜,爰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以物價指數增減,作為重行評定標準價格之依據,尚不足以反映房屋價格變動。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第二項修正為明定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
考量訂定第一項第三款不同地段之標準,除可衡酌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亦可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已登錄不動產交易價格,爰定明以實價登錄價格作為訂定上述標準參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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