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第 10 條
- 1.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 2.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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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照這項規定,稽徵機關必須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定的標準來核計房屋現值。 根據該法條的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在核計房屋現值後,必須通知納稅義務人。如果納稅義務人對核計結果有異議,則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的30天內,檢附相關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確保納稅義務人能夠對房屋現值的核計結果提出異議並獲得重新核計的機會,以確保公平稅務的執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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