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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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照這項規定,稽徵機關必須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定的標準來核計房屋現值。 根據該法條的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在核計房屋現值後,必須通知納稅義務人。如果納稅義務人對核計結果有異議,則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的30天內,檢附相關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確保納稅義務人能夠對房屋現值的核計結果提出異議並獲得重新核計的機會,以確保公平稅務的執行。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320227 制定)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0351122 全文修正)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徵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0361021 全文修正)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0441227 全文修正)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0560328 全文修正)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0900529 修正)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立法理由房屋現值改由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以資簡化稽徵手續。
- 不動產名詞
- 核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通知書名詞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徵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房屋現值改由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以資簡化稽徵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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