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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計房屋現值。
  2.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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