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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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此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的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所定。 這條法條的目的是要求各直轄市、縣(市)(局)設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並確保該委員會的組成具有代表性。該委員會應由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成,並應有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的代表參加。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來制定。這樣的組織安排旨在確保評價委員會的公正性和客觀性,並能充分代表各界利益。 例如,在台北市,根據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的規定,該評價委員會的成員包括了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以及由台北市議會、建築師公會和各民意團體推派的代表。他們在評定房屋標準單價時,根據不同地段的房屋買賣價格、建造材料、耐用年限和交通情況等因素進行評定。 這樣的評定結果具有法律效力,並且在房屋稅的核課中被視為參考依據。法院在審理房屋稅相關案件時,應尊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單價的評定,除非該評定過程有明顯違反法律程序或判斷不當之情形。 因此,根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在評定和核課房屋稅額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的評定結果應該被嚴肅對待並予以遵守。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320227 制定)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
(0351122 全文修正)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八條應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徵收之。
(0361021 全文修正)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徵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0441227 全文修正)
主管稽徵機關,對房屋租金及現值之估定標準,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年評定一次或二次,經各縣(市)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後公告之。 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0560328 全文修正)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1121219 修正)
本條例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具有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程、建築、都市計畫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體制,刪除原第一項「(局)」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運作,亦宜由財政部統一規範,俾資一致,爰將原第二項後段有關授權財政部訂定「組織規程」之規定,修正為「組織及運作辦法」,並移列第一項後段。 二、考量民意機關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房屋標準價格評定,本已具有監督職權,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刪除原第二項應由當地民意機關推派代表參加會議之規定;將原第一項有關選派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二項,並參照現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定明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例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代表擔任委員所需具備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程、建築、都市計畫等專業領域條件及最低比例,又為符合性別平等政策,定明任一性別委員最低比例。
- 不動產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八條應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徵收之。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徵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主管稽徵機關,對房屋租金及現值之估定標準,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年評定一次或二次,經各縣(市)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後公告之。 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一、配合行政體制,刪除原第一項「(局)」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運作,亦宜由財政部統一規範,俾資一致,爰將原第二項後段有關授權財政部訂定「組織規程」之規定,修正為「組織及運作辦法」,並移列第一項後段。 二、考量民意機關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房屋標準價格評定,本已具有監督職權,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刪除原第二項應由當地民意機關推派代表參加會議之規定;將原第一項有關選派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二項,並參照現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定明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例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代表擔任委員所需具備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程、建築、都市計畫等專業領域條件及最低比例,又為符合性別平等政策,定明任一性別委員最低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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