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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判字第 18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私立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必須具有足敷應用之設備,及職業科目之實習場所,使學生有充分實習之機會,為臺灣省公私立短期補習班管理辦法第八項所明定。又補習班應有之教學設備,如不合教育原理及學校衛生條件,即不准設立,亦為舊臺灣省各縣市整頓私立補習班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工商印刷短期補習班,經被告官署 (台北市政府) 所屬教育局派員調查,其缺 P.705後鉛筆括弧處省各縣市整頓私立補習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許設立,自難謂非適法。此項處分,係依據原告當時設備之實在情形所為,如原告在該項原處分以後確有增加設備,符合標準,自可續請立案。在未補充設備前,被告官署不許其設立,要無違法之可言。第二則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通則規定,關於縣市教育業務之掌理,雖有設局或設科之分,但同為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業經本院函准行政院秘書處五○、二、八 (五十) 訴字第○八六二號函復有案。本件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之處分,自應認為該管市政府之處分,而以該市政府為被告官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