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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判字第 190 號

日期 52 年 06 月 14 日

判例要旨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且未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依舊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以費用列支。又員工年終獎金,以一個月薪津所得為限,在費用項下開支,亦經行政院 (四○) 歲字第一九八四號代電規定有案。原告支付員工每月生活補助費,係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定調整支給,不論營業盈虧,均須支付,屬於每月薪資之一部分。原告前因另案行政爭訟,經財政部為再訴願決定後,被告官署業遵照予以追認。是包括此項生活補助費之員工薪資數額,並未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應無疑義。其以員工一個月薪津額為準之年終獎金,自亦得包括此項生活補助費之數額在內。被告官署遽認原告原列員工年終獎金中生活補助費數額係紅利性質,應在盈餘內開支,不以費用認列,自嫌無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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