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申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廢 55 年判字第 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01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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