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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7 年判字第 205 號
判例要旨
一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如非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而係就另一事件有所爭議者,自不能認為對該處分已有訴願之提起。原告主張其土地面積被誤予劃出一部分,曾於公告期內聲明異議。惟卷查該項異議內容,係與鄰地界址發生爭執,與本件土地測量無關,自不能認為原告已於公告期內為不服之表示,而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二 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結果,提起訴願,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