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8 年判字第 211 號
判例要旨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原告係經營航空業務,其與民航公司訂立「服務合約」,代辦航空業務,應認為其經營之業務之一,原告依該合約補償民航公司名義之虧損,自應認為原告本身業務之損失,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因業務所生之損失,被告官署援用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予列支,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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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原告係經營航空業務,其與民航公司訂立「服務合約」,代辦航空業務,應認為其經營之業務之一,原告依該合約補償民航公司名義之虧損,自應認為原告本身業務之損失,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因業務所生之損失,被告官署援用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予列支,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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