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
60 年判字第 21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0 年 03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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