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即已連同同段其他地號之土地作為國民小學校舍及校園使用,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按計畫使用完畢,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