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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年判字第 219 號
判例要旨
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後段所謂「欺罔公眾之虞」,須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而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始克當之。至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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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後段所謂「欺罔公眾之虞」,須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而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始克當之。至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