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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年裁字第 2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9 年 04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7 頁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固未經立法程序,僅屬行政規章性質,尚不得認為法律,但依該綱要而組織之鄉鎮,係屬地方團體,要無可疑。本件系爭之土地,原係苗栗鎮 (自治團體) 呈准徵收,嗣經再審被告官署決定准由前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照徵收價額收回。是得主張權利受損害者,祇為該苗栗鎮 (自治團體) ,亦僅該苗栗鎮 (自治團體) 得提起行政爭訟,殊無疑義。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係就未組成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人民公產而為釋示。官署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財產權利之處分,該自治團體如有不服,自應自己出而爭訟,絕無由自治團體組成份子臨時推出代表人以提起訴願之理。司法院前開解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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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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