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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判字第 220 號
判例要旨
按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拆除,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連某在通行巷道建築騎樓,再訴願決定認為僅關於該騎樓支柱占用巷道部分,有礙公共交通,應由原處分官署飭知改正,其餘部分建築,認無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尚無拆除必要,但經本院傳喚原設計之建築師陳某到院訊問,據其具結陳述,該騎樓支柱,如經拆除,則騎樓即無其他方法可以撐持云云。是欲將該項支柱修改,使不占用巷道,在建築技術上,當非可能。且於空間架設騎樓,將巷路形成隧道,姑不論其對巷內其他居民房屋採光通風,均有妨礙,即以該項騎樓距離地面僅三.○四公尺,室內伸出騎樓高僅二.四公尺而論,其在二.三公尺以上之空間,即屬無法通行,其於該項巷路之公共交通,仍不能謂無妨礙。連某建築之該項騎樓,既足妨礙公共交通,又無法修改使其不妨礙交通,自祇得令其全部拆除,殊未可以其已造成既成事實,即謂應保障其既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