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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221 號
判例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依同法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外國商標之商標名稱,亦受此項拘束。本件原告已註冊之「阿○平ALIPIN」商標圖樣,係以橫列之上開中、日、英三國文字組成,名稱為「阿○平ALIPIN」,而美商安度藥廠之業予審定之「胃○平VALPIN」商標,其圖樣僅為橫列之英文 VALPIN ,名稱為胃爾平 VALPIN,就兩商標隔離觀察,各該商標之國文名稱及國語讀音,既迥然有別,兩商標圖樣之構成,亦不相同,其中英文 ALIPIN 與 VALPIN ,僅最後一音相同,兩者顯無近似之可言,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