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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235 號
判例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之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依此規定,則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進行調查時,雖聲明無法提示有關產品名稱數量重量之明細表,但於進行復查時,原告曾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雖其中關於成品名稱記載尚嫌簡略,但按之上開說明,該處當規定時間命其補正。乃該處進行復查,未踐行規定時間命其補正之程序,遽即決定維持原查定,於法自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