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年判字第 24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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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年判字第 24 號
判例要旨
原告主張其攜帶進口之物品係供家用,但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即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初不以其銷售年利為必要。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與第四項所定之沒收,同屬行政罰,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罰金係屬必科而沒收則為得科。但原處分不科罰金而僅將私運之貨物沒收,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