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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年判字第 243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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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243 號

日期 55 年 10 月 17 日

判例要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而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財政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係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其地價稅即應向承買人課徵,不以移轉登記為要件,並非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買人以前,即應由承買人負擔地價稅。原告雖於五十二年五月間,拍定買受該項土地,但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該項土地之當年度上期地價稅,自應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由原告負繳納之義務。被告官署責由原告全部繳納,顯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該項命令之意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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