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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判字第 26 號

日期 47 年 06 月 09 日

判例要旨

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劃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固為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但建築物是否有拆除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拆除必要而令其拆除,即非合法。本件原告所有平房舖屋兩間,係原業主未經聲請核准擅自建築之房屋,按其位置,固跨越都市計劃道路範圍,於都市計劃,不能謂無妨礙。在實施都市計劃拓寬道路時,所有此種跨越計劃內道路範圍之違章建築,固應一律拆除,但在未按照計劃實施拓寬道路以前,究尚難謂對原告之兩間舖屋,有單獨予以拆除之必要。參照行政院 (四五) 臺內字第二八九八號令頒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之拆除,亦應依其所定之先後順序,有計劃的分區執行,不應對於某一所房屋單獨執行拆除。被告官署單獨通知原告將該項舖屋拆除,而鄰近同樣房屋,均未同時取締,顯難認其係因妨礙都市計劃而有拆除之必要。按之首開規定,自有未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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