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260 號
判例要旨
依據行政院公布「駐中華民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與人員所有免稅輸入之車輛轉讓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國在我國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人員免稅輸入之車輛讓與非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人員時,僅應由海關依其轉讓時價值,估定應納稅款,責由承讓人補繳。至於該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性質上原非私運進口之貨物,自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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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行政院公布「駐中華民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與人員所有免稅輸入之車輛轉讓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國在我國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人員免稅輸入之車輛讓與非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人員時,僅應由海關依其轉讓時價值,估定應納稅款,責由承讓人補繳。至於該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性質上原非私運進口之貨物,自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之餘地。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