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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262 號
判例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鮮霸王元字及設色圖案瓶貼」商標中主要部分「鮮○王」三字,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各商標中主要部分「鮮○王」三字,有二字相同,觀念上尤甚類同,自應認為原告申請註冊之該系爭商標,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之各商標,係屬近似。至其使用之商品,一為醬菜,一為醬油,固非同類,但其供食用或佐膳,通常由同一商店發售,在一般觀念上,實難謂其性質非屬近似,自不得許原告該項商標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