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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265 號
判例要旨
商標自註冊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以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百○及圖」商標,與利害關係人業經註冊使用於衣服領袖類商品之「百○」商標,中文名稱既屬相同,且均以飛鳥展翅為標識,兩商標所用英文文字,一為「DAVIDS」,一為「DABIDS」,均分別排列於橫列中文「百○」二字之上,僅有V與B一字母之差,其圖形構造及文字排列方式,均極近似,頗易使人混同誤認,已為無可爭執之事實。至靴鞋類商品與衣服領袖類商品,雖非同一或同類商品,但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項,均為人身服御之物品,經常由同一商店銷售,在生活經驗中,應認為兩者係屬性質近似之商品,按之首開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