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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274 號
判例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始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本件原告五十二年七月六日委託竹東鎮永聯行代購香茅油,由該永聯行開立統一發票一張作為進貨憑證,原告於委託代購香茅油前,並曾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准備查。是該永聯行為當年度合法設立且業經報備之受託商號,已無疑義,由該受託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認為原告之合法進貨憑證。至該永聯行於同年八月初他遷不明,則與原告取得進貨憑證之證明效力,無若何影響。被告官署既未證明該統一發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能否認其效力。該統一發票既為合法之進貨憑證,即無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前臺灣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不承認該統一發票之單價,而改按另一同業九天以後之進貨單價調整,於法殊嫌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