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0 年判字第 279 號
判例要旨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須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按期定額給付,始得認為薪資費用,在營業所得額內扣除之。原告辦理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董事、監察人車馬費,既未於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決議之會議紀錄有所記載,且該年度上半年亦無是項車馬費之列支,乃於年度終了時,一次給付董事、監察人七至十二月份之車馬費,核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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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須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按期定額給付,始得認為薪資費用,在營業所得額內扣除之。原告辦理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董事、監察人車馬費,既未於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決議之會議紀錄有所記載,且該年度上半年亦無是項車馬費之列支,乃於年度終了時,一次給付董事、監察人七至十二月份之車馬費,核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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