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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判字第 282 號
判例要旨
被告官署通知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調查核定之四十八年一至十月間應納而未繳之稅額,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此項核定通知書後,即於法定期限內呈請撤銷原案,並抄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其呈文內雖未載明復查字樣,但其真意係申請復查,要無疑義,且可認為已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明資料。被告官署自應依法踐行復查程定,以為決定,縱令認為原告該項呈文未符規定格式,亦儘可囑令補正。乃被告官署竟以原告該項呈請非申請復查而拒予受理,於法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