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79 條規範逾期未申報處理:稽徵機關發滯報通知書限 15 日補報,仍未報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Q · 逾期沒報所得稅會怎樣?
國稅局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通常比實報更高
依所得稅法第 79 條,營利事業逾期未申報,稽徵機關先發滯報通知書限 15 日補報;屆期仍未報,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與應納稅額。獨資合夥之核定所得直接歸入個人綜所稅。個人綜所稅不適用催報程序,逾期直接核定,沒有 15 日緩衝。
報稅截止日過了,你沒報。接下來發生的事情是一個三階段的陷阱,每一階段你的處境都會更差。第一階段:國稅局寄滯報通知書給你,限你十五天內補報。這十五天是你最後的自救機會。第二階段:十五天也過了,你還是沒報。國稅局不再等你了,他們用手上查得的資料,或者直接套用「同業利潤標準」來決定你賺了多少。同業利潤標準通常比你實際賺的高,因為它是該行業的平均利潤率,不考慮你的特殊虧損或低成本結構。你放棄了自己說明的機會,國稅局就用對他們有利的數字。第三階段:即使已經核定了,如果國稅局後來又發現新的課稅資料,還可以追加。如果你是獨資或合夥事業,這筆被核定的所得會直接加到你個人的綜合所得裡課稅。最讓人措手不及的是第二項:個人綜所稅連滯報通知都不會收到,直接跳到國稅局核定。
所得稅法第 79 條為逾期申報處理機制,建立自行申報失效後的國家核課備案:營利事業逾期由稽徵機關發滯報通知書限期 15 日補報,仍未辦理者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稅額;個人綜所稅則跳過催報程序直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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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方式:一是查得之資料,包括扣繳憑單、銀行金流、客戶申報的交易紀錄。二是同業利潤標準,財政部公布的各行業平均利潤率乘上營業額。內行人提示:同業利潤標準通常偏高,薄利經營或虧損的人被套標準後繳的稅會比正常申報多出數倍。
可以,但有嚴格時間限制。收到核定通知後 30 天內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復查不成可訴願、行政訴訟。關鍵是要有帳簿文據證明實際所得低於核定金額。內行人提示:被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者,帳簿越完整復查籌碼越大;沒帳簿幾乎不可能翻盤。
個人綜所稅不適用催報也不適用滯報通知程序(第 79 條第 2 項)。國稅局直接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和稅額。上班族所得多來自扣繳憑單,國稅局手上資料通常跟實算差不多。內行人提示:但如果有兼職、租金或大額財產交易所得沒扣繳憑單,國稅局核定時不一定會把扣除額算進去,可能繳的比正常申報多。
規範營利事業與個人綜所稅逾期未申報的處理機制:營利事業先發滯報通知限 15 日補報,仍未報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個人綜所稅則直接核定無緩衝。
財政部公布的各行業平均利潤率,稽徵機關用來推估逾期未申報者的所得額,通常比薄利或虧損業者實際所得高出數倍。
稽徵機關對逾期未申報者發出的書面通知,限期 15 日內補辦結算申報,過期就進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階段。
獨資商號或合夥事業逾期被核定的所得,會直接穿透到資本主或合夥人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影響整個家庭稅率級距。
立刻整理帳簿,15 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繳滯報金(10%,上下限 1,500-30,000 元),這是控制稅額的最後機會。
核定通知送達後 30 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攜帶完整帳簿文據親自到國稅局面對面說明。
應納稅額 × 10%,最高 30,000 元、最低 1,500 元(所得稅法第 108-1 條)。
提示完整帳簿、發票、收支單據、銀行對帳單,證明實際毛利率與淨利率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推估值。
主動補報用自己帳簿數字 + 滯報金 10%;被核定用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平均利潤率),薄利業者通常多繳數倍。
| 情境 | 稅額計算基礎 | 額外負擔 | 翻盤可能 |
|---|---|---|---|
| 主動補報(15 日內) | 自己帳簿實際所得 | 滯報金 10%(上下限 1500-30000) | 高(自己掌握數字) |
| 被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 行業平均利潤率 × 營業額 | 滯報金 + 推估高估的稅 | 中(需完整帳簿復查) |
| 個人綜所稅逾期 | 查得之資料(扣繳憑單等) | 無 15 日緩衝直接核定 | 依手上實際資料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納稅義務人提供帳簿文據時,主管徵收機關應製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主管長官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至長不得超過十日。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如按前項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者,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受理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機關,應於收受書狀後一個月內決定或判決之。 納稅義務人之為公營營利事業者亦同。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淨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項目及數額,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暫行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稽徵機關暫行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論有無異議均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另行據實填具結算申報書表,送回該管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未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據前項暫行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以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處理。 納稅義務人如為本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及小規模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條前列各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以後稽徵機關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內,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核定補徵。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如為使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稽徵機關在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內,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核定補徵。
立法理由原規定催報程序過於冗長,徒增實務困擾,爰修正簡化之。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綜合所得稅催報程序實施以來效果不彰為簡化催報手續爰加以修正。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為配合第一百一十五條之刪除,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修正為「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將第二項「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予以刪除。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刪除簡易申報書之規定。又實務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如屆期未辦理結算申報,均係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尚非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爰刪除「或同業利潤標準」之文字。另作文字修正。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該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以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二、小規模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亦不發生屆期未申報情事,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文字。
納稅義務人提供帳簿文據時,主管徵收機關應製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主管長官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至長不得超過十日。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如按前項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者,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受理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機關,應於收受書狀後一個月內決定或判決之。 納稅義務人之為公營營利事業者亦同。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淨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項目及數額,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暫行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稽徵機關暫行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論有無異議均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另行據實填具結算申報書表,送回該管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未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據前項暫行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以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處理。 納稅義務人如為本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及小規模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條前列各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以後稽徵機關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內,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核定補徵。
原規定催報程序過於冗長,徒增實務困擾,爰修正簡化之。
綜合所得稅催報程序實施以來效果不彰為簡化催報手續爰加以修正。
為配合第一百一十五條之刪除,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修正為「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將第二項「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予以刪除。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刪除簡易申報書之規定。又實務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如屆期未辦理結算申報,均係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尚非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爰刪除「或同業利潤標準」之文字。另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該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以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二、小規模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亦不發生屆期未申報情事,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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