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臺灣省政府四十九年二月四日府糧肥一字第一一○○號公告第三之十八款所定「各級承辦農會或商民等,不得私自買賣本府配銷肥料,違者一經查覺,除追回其現有肥料外,並依法懲辦」之辦法,係政府向人民強制收買人民之所有物,雖與無償沒收有別,仍屬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應以法律定之。上述公告,僅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完成立法程序以前,自不得援之為強制買回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之肥料之依據。如以農民須遵照該公告配領肥料,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祇有配受肥料之農民受其拘束。若配領之農民將肥料出賣於他人,則該他人於受領交付取得肥料之所有權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要非原配銷之被告官署所能直接向買得肥料之人強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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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年判字第 28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1 年 08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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