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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年判字第 29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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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29 號

日期 56 年 02 月 06 日

判例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管制或應徵進出口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者而言。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按我國出口稅,早於三十五年九月間免徵,原告攜帶出口之該項國產克膚靈藥膏,既非管制出口物品,又屬免稅物品,而內政部所訂之「藥品輸出注意要點」之規定,依同部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衛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函復本院所示意見,對一般非製藥商之人民,並不適用。則原告未經檢查而攜帶該項藥品出口之行為,按首開說明,當非海關緝私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又依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之反面解釋,出口貨物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者,固應將其外匯結售指定銀行,但此項規定,係為統籌外匯貿易管理而設,與物資之管制無關。出口貨品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其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者,固屬有違該項外匯貿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但不能謂其出口之貨物即因而成為管制出口之貨品。本件原告攜帶該項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其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之貨物,被告官署當亦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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