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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年判字第 3 號
判例要旨
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必須商品之性質相同或近似,始能適用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此在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已有解釋明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獸乳牛乳及其製品或仿造品如煉乳等。對方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商品,兩種商品之原料品質外觀既不相同,製造餅乾與煉製牛乳之營業範圍,亦不一致。縱如原告所稱,世上通售餅乾常含有牛乳在內,亦難據此認定餅乾與牛乳為性質相同或近似。且對方商標具有「天星糖果餅乾廠出品」字樣,其為顯明,在中國市場,亦不易使人誤認為他人出品,而有欺罔公眾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