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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判字第 3 號

日期 49 年 01 月 22 日

判例要旨

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原告申請註冊之「強力若素及環內人圖」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雖為中藥,而日商已註冊之「若素WAKAMOTO」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西藥。但查兩者之構成元素及適應症,均屬相同。是其申請指定使用品名縱非同一,但係同類且屬性質相同之商品,則屬無可置疑。就兩商標之主畏部分比對,不僅「若素」名同,人形圖逼似,其圖樣形式、大小及設色,亦均相同。綜觀全體各部分,雖有中英日文之別,而意匠、構造、排列方法,無不近似,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縱其附記部分有些微之差,而作為商標以使用於同類且性質相同之商品,顯足使購買者不易辨識。按之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許原告申請註冊。被告官署為審定時商標法雖尚未修正,但在註冊未完成之際,商標法既經修正,自即應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適用。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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